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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4-05 17:12:51
相关研究将家庭简化为夫妻关系,甚至聚焦到家庭财产关系上来,试图采取资本主义的财产逻辑将家庭理解为两个人及其背后家庭的合伙制关系。
就公权力机关的物质要素保障来说,相关规定散见于《预算法》《机关事务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与党内法规中,缺乏综合性的法律对其予以全面规范。这一结构中,机关运行保障主管部门首先向国家取得资源。
与此相反,供公权力机关使用、保障机关自身运行,也即目前实务中称之为机关事务管理,包括办公经费、办公场所、公务用车等的研究却寥寥无几,似乎成了公法学研究的空白领域。1. 保障还是监督机关运行保障在目标上具有保障与控制的双重属性,前者是受益性的,后者是规制性的,共同致力于:以最少的财政资金作为成本,保障党政机关高效优质运行。(二)机关运行保障的实质:内部的分配行政机关运行保障的实质就是机关运行保障主管部门作为国家与机关间的媒介者,对经费、资产以及服务等各种资源与利益在党政机关各部门之间进行调整与分配。首先,在我国机关运行保障立法史中,《机关事务管理条例》的出台无疑具有里程碑意义,即为我国机关运行保障工作的开展初步奠定了制度基础。因此,应当坚持以下几点:第一,集中统一的分配体制。
由于在本质上涉及的是成本与收益或者所费与所得的对比关系,故机关运行保障的保障与控制之双重目标可被统一于效能目标的意涵当中。为了彰显基本法的地位,体现在立法内容上,《机关运行保障法》有必要规定:本法未规定的机关运行保障内容,法律、法规作出另行规定的,在不违反本法的前提下依照该规定执行。[4]参见王贵松:《论行政法上的法律优位》,载《法学评论》2019年第1期,第43页。
在有关设备技术的合法性审查方面,行政机关一般留有判断余地,法院原则上应予尊重,司法所能进行的合法性审查仅涉及是否存在判断瑕疵。相反,若未经公布或者违法公布将影响行政相对人实体权益时,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所获取之客观事实将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5]参见李洪雷:《行政法释义学:行政法学理的更新》,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08-109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55条的规定,行政法上的证据合法性包括了形式合法与获取手段合法。
为何经人为设计的自动化设备所获取的客观事实不能直接上升为法律事实,而必须经人工审核,这不仅是一个技术问题,更是一个法律问题。(二)自动化行政事实认定的非自主性在自动化设备尤其是具备人工智能的机器能否自主适用法规范的议题上,法理学层面基本否定了其可能性。
以上对行政案件证明标准的区分阐述,同样可推翻围绕《行政处罚法》第41条的电子数据定案孤证说。换言之,定案孤证说将第41条与简易程序直接关联,从而一律适用优势证明标准,只要电子数据符合证据特性,即可推断待证事实成立,如此认识应予纠正。在法适用视角下,调查取证的目的在于事实认定,因而,与其说《行政处罚法》第41条创设了一种新的行政程序,毋宁应认为,该条确立了以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为代表的自动化行政在事实认定方面的规范基础。如何从已知基础事实推断待证事实是否在法律上成立,从而实现案件事实认定之完备,这与证明标准有关。
但事实是个复杂多义的概念,在展开讨论前有必要先予澄清。可见,我国行政法上的证据合法性采用了较为宽松的法定主义,并未将所有毒树之果排除,转而兼顾了证据的实质合法性。[31]而在可能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中,采优势证明标准不足以保护其权益,得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当存有合理怀疑却无法排除时,于相对人不利的事实不得认定。基于其开放和易变性,有必要对其证据特性即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加强规范。
实践中,行政机关推行的非现场监管或者非现场执法旨在借助信息技术解决调查取证难、送达难、执行难等痼疾,实现行政执法方式的创新,这也迎合了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再次于立法目的而言,第41条将授权依据限缩至法律、行政法规,并非为区分两种非现场执法程序从而仅规范真正的非现场执法程序,其目的在于加强规范实际上仅存在的非真正的非现场执法程序。
[12]尤其是《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3章第2节对公安机关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执法提出了诸多规范性要求。法适用并非线性作业,而是目光流连式地构造理解过程。
相比以人力为代表的传统行政,自动化行政无疑在信息处理方面具备显著优势,从收集、存储、使用、加工到传输、提供、公开、删除,信息处理的各流程环节都可借助自动化设备高效完成。[12]第41条前两款都直接与事实认定相关,若违反,行政机关所作的处罚决定便可能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70条第1项规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之违法情形。但在规范视角下是否真的存在非现场执法这一全新执法模式或者形成了全新的执法程序,并非毫无疑问。第四,设备将采集的信息上传至后台中心数据库,经数据对比完成识别和确认,例如确认车辆和车主信息。在行政相对人提出异议后调查义务的履行得以继续,电子基础事实得以补充或者纠正,如此方能形成真正清楚的基础事实。对法适用独立自主说予以否定的同时,人机协同说(Human-machine Cooperation)逐渐成为主导学说,其强调人类在法适用时仍处于中心地位,如此才能将机器代表的技术理性和人类代表的实质理性有机结合,最终形成优势互补。
事实是客观的,但客观事实需要通过证据加以证实,使之升格为法律事实。[33]区分行政处罚不同程序和相应证明标准的判定思路,参见杨曦:《利用自动监控进行非现场执法的进路及规范构建——基于事实认定的视角》,载《行政法学研究》2022年第6期,第90-93页。
[30]基于以上考量,为落实法律规定的全面调查义务,比较法上已有相应的立法要求。因而,对自动化行政的研究,不应仅瞄向其有助于效能提升,自有必要回到合法性的分析框架下,从法适用视角探寻其能与不能。
[18]若不合比例地设置了设备,该设备所获取之客观事实理应排除。首先,行政机关高度依赖自动化设备收集信息,设备本身的合法性应予保障。
查云飞,法学博士,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副教授。若案件适用普通程序,无论采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抑或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都无法基于电子基础事实直接推断待证事实,仍需补充其他基础事实,方可实现事实认定之完备。《行政处罚法》第46条强调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所谓的非现场执法,是指行政机关通过监控、摄像、录像等技术手段,采集、记录违法证据,从而对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一种新型执法方式。
因而,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执法仅涉及调查取证方式之改变,并无意于创设真正的非现场执法程序。为此,在裁量情形下,行政机关对个案中深层次的利益衡量必不可少,而机器并不能自主胜任利益衡量作业。
第二是当事人不到场即可作出处罚,相当于缺席处罚。第三,当设备发现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时,记录相关信息,例如在道路交通领域会记录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时间、地点、事实等要素信息。
实际上,非现场执法不仅不属于专门的一种行政程序,甚至不属于法学的规范概念。不过,司法审查针对公布的瑕疵程度有所区分。
第41条前两款与形成基础事实有关,即行政机关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可轻易获取客观事实,符合条件则成为电子数据类证据,从而形成以电子形式为载体的基础事实。依据《行政处罚法》第41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人工审核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获取之事实是否真实、清晰、完整、准确,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因此第41条第1款指向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本身,对其提出了法制和技术审核要求,得确保其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且设置地点必须主动向社会公布。 注释:*基金项目:2021年司法部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青年课题自动化行政裁量模型及其风险防范机制研究(项目编号:21SFB3008)。
[20]何×案所建立的三基准判断结构,在设备设置合法性审查方面提供了一般性借鉴思路,即便面对具备机器学习能力的行政设备时,该判断结构也有适用的余地。技术上,即便符合行业标准的电子技术监控设备也存在一定的误差率,而且若设备无法确保定期维护,必然存在老化现象从而影响其技术精度,实践中电子眼变老花眼误认车牌号的事例并非鲜见。
于程序意义上而言,利用电子监控设备执法仅触及行政程序的一部分,即调查取证阶段。内涵上,所谓的效益最大化所包含的价值维度并不限于单一的经济性,蕴含私益与公益平衡的合法性也应成为其重要指标之一。
正如有学者在论述信息技术和行政效能的关系时,认为两者存在手段与目的之关联,即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当坚持高效便民,遵守法定时限,减少行政成本,充分应用现代信息技术,提高行政效能,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优质服务[3]。[9]在法规范的构成要件处则首先涉及事实认定问题,自动化行政同样无法全面代替人工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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